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九號
上訴人瑞泰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華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 律師被上訴人賴比瑞亞商波羅密能航運公司(ProminentShippingInc.)法定代理人 羅梭路哲士 訴訟代理人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海商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向香港迅祥鐵倉有限公司價購俄羅斯產熱軋鋼板一批,共計四、七九二‧九二二公噸,經託運人香港寶威太平洋有限公司(即該貨物出賣人之母公司,下稱寶威公司),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嘉茂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嘉茂公司)締結傭船契約,由嘉茂公司以運送人身分承運系爭貨物來台。嗣嘉茂公司將系爭貨物轉由第一審共同被告長宇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宇公司)以被上訴人所屬之聖文森籍古柏輪為運送,長宇公司就系爭貨物曾以運送人及提單簽發人之身分及地位,簽發載貨證券交付予託運人,託運人再以背書方式轉讓予伊。系爭貨物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運抵高雄港卸載時,發現古柏輪之第二、三、四貨艙內積水,所裝載之系爭貨物,因長期浸泡海水中,嚴重銹蝕無法供原定加工製造使用,損失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零二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確認伊對於古柏輪有船舶優先權之判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除上訴人請求長宇公司給付一千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零二元本息部分,已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外,其餘部分經事實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託運人簽訂任何運送契約,亦未簽發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不負修正前海商法(下稱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伊於古柏輪承運系爭貨物以前,已將該船連同船長、船員定期傭租予韓商三星航運公司(下稱三星公司)營運,三星公司再轉租傭予香港商林克威斯公司(下稱林克威斯公司),該船係在林克威斯公司租傭期間,交予嘉茂公司承運,再由長宇公司簽發提單予託運人,伊非船長、海員就執行有關運送契約商業事項之實質僱用人,系爭貨損縱因船長、海員未盡貨物照管義務所致,亦應由定期傭船人,而非船舶所有人,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之責任。另上訴人迄未向船長、船員請求賠償,對船長、船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伊自得主張該時效利益而免負全部連帶債務。上訴人雖對提單簽發人長宇公司獲得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勝訴判決確定,但依渠等債權債務之準據法論斷,長宇公司應不負上訴人主張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依 聖文森國 法律規定,倘伊無本件侵權責任,上訴人對長宇公司之債權,亦無由主張海上優先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係中華民國法人,被上訴人係賴比瑞亞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之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法為準據法。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上訴人主張高雄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自無不合。另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因貨物受損而生之債權,對於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聖文森籍之古柏輪有船舶優先權,係屬關於船舶之物權涉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應適用船籍國即聖文森國之法律。㈡上訴人主張貨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僱船契約、提單、遠東公證公司貨損公證報告、貨損通知書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㈢被上訴人僅為古柏輪之所有人,並非上訴人所持提單之簽發者,亦非與託運人寶威公司訂立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且於古柏輪承載系爭貨物前,即已將該船舶連同船長、船員定期租傭予三星公司營運,三星公司再將之轉租傭予林克威斯公司營運,有經認證之傭船契約二份為證。再系爭貨物係在該林克威斯公司轉租傭期間,由嘉茂公司與本件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再由長宇公司簽發提單予託運人,而林克威斯公司與嘉茂公司間及嘉茂公司與長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不明,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雖將「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並列,惟此之「船舶所有人」係指船舶所有人為運送人時,始須就船舶之堪航能力負責,若僅為船舶所有人而非運送人者,即無須直接對傭船人或託運人負責。另參酌海牙規則第三條2(a)規定,運送人負有於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使船舶具有適航能力之義務(Thecarriershallbebound,beforeandatthebeginningofthevoyage,toexerciseduediligenceofmake
theshipseaworthy)。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亦非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自不負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運送人應提供堪載、適航船舶及對貨物注意處置等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㈣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與三星公司間之傭船契約第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有維持船舶適航、堪載之義務;依第八條、第九條之約定,被上訴人為系爭船舶船長、船員之僱用人,對之有直接命令、指揮及監督之權利,而船長及船員於系爭航程中所有行為,均係直接輔助及代被上訴人履行傭船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應對渠等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該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三星公司,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得執該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僅三星公司而已,縱被上訴人依該傭船契約對三星公司負有維持船舶適航、堪載之義務,惟三星公司與系爭貨物之運送無關,上訴人亦不得執此傭船契約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況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發出貨損通知,其對船長、船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屆滿,上訴人迄未對任何船長、船員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該時效利益而免負全部連帶債務,亦屬有據。㈤被上訴人為法人組織,依其性質不能自為侵權行為,上訴人提出之巨洋海事公證公司、遠東公證公司及中華海事公證公司共同參與公證出具之公證報告,僅能證明系爭貨物曾遭海水之侵蝕,並無法證明因何原因受海水之侵蝕,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之大副收據及船長在同船艙基隆貨主之貨損通知分別註記「貨物已遭大氣銹蝕且無保護措施……部分貨物生銹;由於全部貨物係與雪一起裝上船,船方對生銹不負責」,「裝貨港,全部貨物就已生銹,且全部貨物堆在碼頭空地上,與很多雪一起裝上船」等語,益無法證明本件貨物銹蝕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上訴人本於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確認對古柏輪有優先權存在,亦乏依據,無從准許。㈥上訴人另主張對本件提單簽發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長宇公司已獲得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勝訴確定判決,依聖文森國一九八二年海上貿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五十節規定,以一九二六年船舶優先權及抵押權統一規定公約為該法之構成內容,並與該法具有相同之國內法之效力。依該統一公約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就貨物於運送期間遭毀損所受之損害,對承運船舶享有優先權云云。惟查該一九二六年統一船舶優先權及抵押權國際公約統一公約第二條第四款係規定「下列債權對於船舶,在發生優先權航行期內之運費,及發航後所生船舶與運費之從屬利益,有優先權:……因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加於海港、碼頭、及航道工作物之損害賠償;對於旅客海員身體傷害之損害賠償;貨載或行李喪失毀損之損害賠償」,是依該公約第二條第四款主張優先權,須為因碰撞及其他海上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貨物受損之原因係因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即難遽認上訴人對長宇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對本件船舶主張優先權。次查該公約第十三條規定「本公約前述之規定,對於船舶係由非所有人而運用管理者,或對於船舶承租人,亦適用之。但船舶所有人之占有係被非法行為所剝奪,或主張權利人非屬善意者,不在此限」,意即僅對船舶所有人、運用管理船舶之人或船舶承租人所生之事由,得主張該公約之船舶優先權。本件長宇公司並非古柏輪之所有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長宇公司係運用管理船舶之人或船舶承租人,則依前揭公約規定,上訴人對於長宇公司所生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不得對系爭古柏輪主張優先權。再依被上訴人提出經認證之聖文森國律師之宣誓書載明,「如果台灣法院已判定船舶所有人無庸負責,則依聖文森國法律,其他對船舶所有人或古柏輪主張海上優先權之訴訟,即不會被法院所准許」。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揭律師宣誓書意見,上訴人亦不得以其對長宇公司之債權,對古柏輪主張有優先權,其訴請確認對系爭船舶有優先權,不能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零二元並與長宇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以及本於對長宇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及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確認對系爭古柏輪有優先權,要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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