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旭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謝秉樺 」之記載,應予刪除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種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聲請所指之物品,業經食用完畢(併見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2頁反面被告警詢筆錄),此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其價值低微,且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難認此沒收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802號被告陳子旭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旭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
5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高福賢 所支配管領商架上之三明治1個、鮪魚花壽司1盒、白蘭氏雞精1瓶、LP33優酪乳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22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藏放於背包內而離開現場。嗣因高福賢清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福賢謝秉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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