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98年度自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艷秋 為TVBS電視台「新聞夜總會」之主持人,因主持業務而於民國95年9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檢察署 羅建勛 檢察官洩密,而知悉羅建勛檢察官在偵辦高捷BOT案內容及進度,而此均屬檢方偵查中應保密之事項,依法不應洩漏予第三人,又此為應保密事項,如經非公務員之第三人因業務知悉或持有者,該第三人亦因負保密之責。詎料,被告於取得上述偵查中之秘密後,卻於95年
9月29日「新聞夜總會」節目中,故意以朗讀羅建勛檢察官之澄清資料之方式,公開指摘傳述羅建勛檢察官已將自訴人乙○○列為被告,移送地檢署,並暗示問題出在地方法院檢察署云云,該資料並經TVBS名嘴相互後續引用,長時間醜化自訴人為貪污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云云。
二、原判決以: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提起自訴,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如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以被告因羅建勛檢察官洩密而知悉高捷BOT案之偵辦內容及進度,竟於「新聞夜總會」節目中,故意以朗讀羅建勛檢察官之澄清資料之方式,洩漏羅建勛檢察官已將自訴人列為被告,移送地檢署之事,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罪嫌,但因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國家始為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權益或有受損害,究非本罪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以:
(一)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客體係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所謂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護之秘密者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而偵查中關於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事實、犯罪證據等資料,自屬刑法第132條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20號解釋及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肯認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如個人亦因而同時受害者,則被害之個人亦得提起自訴。並明揭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3項洩漏或交付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其犯罪行為態樣,非但依該罪名所屬罪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倘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關涉個人權益,該個人法益亦由於此一洩漏或交付行為而同時、直接受有侵害。故自訴人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自訴,以保障自己之權利。
(三)又按,法務部頒佈之檢察官守則第9條,要求「檢察官偵查犯罪應嚴守偵查不公開原則,避免不當損及當事人名譽及權益」,同部所頒之「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3點更具體指示,案件於偵查終結前,檢警調人員對於實施偵查之方向、進度、內容及所得心證等事項,應加保密,不得透漏或發布新聞。茲查,負責偵辦高捷案之羅建勛檢察官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有偵查不公開之保密義務,於其職務上應保密之範圍,應加保密,不得透漏或發布新聞,當然亦不得透過電話私下告知媒體。本件被告為電視台《新聞夜總會》之主持人,因該主持之業務,而經羅建勛檢察官洩密知悉應保密之事項,依被告於節目上所為之陳述:「那我們其講到高捷的檢察官,就是羅建勛,他是高分檢的檢察官,那麼他今天特別跟我們小組做一個澄清」、「他說他傳了乙○○院長來做說明,而且他把乙○○以圖利罪列為被告」,顯見本件被告透過羅建勛檢察官,取得檢察署於實施偵查高捷案之方向、進度、內容及所得心證等均應保密內容,故被告雖非公務員,但因職業或業務知悉上開核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應秘密內容,依刑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自負有保密之義務,如有違反當即構成該條項所定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按,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如個人亦因而同時受害,則被害之個人亦得提起自訴,業經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20號解釋在案,且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自訴人所自訴刑法第132條第3項洩漏或交付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其犯罪行為樣態乃洩漏或交付,倘該應祕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關涉自訴人權益,則一經洩漏或交付,非但依該罪名所屬之罪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自訴人之個人法益亦由於此一洩漏或交付行為而同時、直接受有侵害,此與須待乎他人另一行為始受有損害之情形,如偽證罪,須待法院裁判行為,而非同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情形迥不相同。同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且應保守秘密者而言;雖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然必確有「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存在,公務員將之洩漏或交付者,始足構成該條項之罪。
(三)原判決未斟酌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內容及刑法第132條第3項行為樣態,僅以上開罪名規定於刑法瀆職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而認為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自有再研求、斟酌餘地。本件自訴人依上述理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本於確信之見解,另為適法判決,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