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011號聲請人 林進益 相對人 賴昀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4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9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