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再字第3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4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據車禍事故現場圖之記載,顯然是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到「靜止中」之聲請人車輛,而跌倒向前滑行,否則機車煞車痕、刮地痕及機車倒地位置三者不可能幾成一直線,足證被告確有停車禮讓告訴人先行,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受判決人於前審刑事補充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刑事辯護意旨狀皆一再強調,原確定判決未加審酌,已屬足生影嚮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㈡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乙一㈡4點雖謂「依告訴人偵查中供認當時的情況我已經完全忘了等語,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為相同供述,是辯護人請求傳喚被害人作證,或命員警查訪被害人病情,均核非必要」云云,然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可見告訴人對系爭車禍並非全然不知,其於訴訟程序作為證人顯係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請求傳訊竟迴避不予詳細審酌,難認非係足以影嚮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乙一㈡4點再謂「又本件車禍,與被害人機車款式有何關連,未據辯護人詳載理由,其遽而請求函查該機車之排氣管是否為原廠,核無必要。」等語,惟查,受判決人於前審刑事補充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壹三點及98年7月1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一㈢點皆明確主張系爭車禍之造成究否與告訴人騎乘改裝機車超速行駛或與其之前發生車禍傷及眼睛,其該次車禍後之視力,能否安全駕駛等身體狀況有關,實有查明之必要,然原確定判決就被告上開主張完全未加以審酌,難認非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㈣又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乙一㈡1點謂被告有搶先左轉之嫌。惟受判決人於前審98年4月30日刑事上訴狀第二㈣點及98年7月1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一㈤點皆明確主張: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現場圖上與實際情況稍有差距。上訴人人車早已在永亨路上,停車並有禮讓告訴人人車先行之準備,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決定於告訴人究否超速行駛,或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搶先左轉與否無關,詎原確定判決就受判決人上開主張完全未加以審酌,難認非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㈤再查,97年6月12日當天車禍現場處理完畢後,受判決人旋即趕往醫院探視,當時告訴人之妻 張灘攜 即曾向受判決人表示,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其所有,車況伊瞭解,該車之煞車已不靈敏等情,誠見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認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無關,有確實之新證據即告訴人之妻可以為證,實有查明之必要,自有再審之必要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且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無須經過調查者,或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已綜合審酌聲請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證據資料,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是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所為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㈡聲請人雖指摘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確定判決,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同法第421條所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再審事由,然核其再審聲請書狀所載,無非係重申聲請人確有停車禮讓告訴人先行,並無搶先左轉,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過失,並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其聲請調查告訴人之證述及告訴人機車排氣管是否原廠等節,並質疑告訴人或因前次車禍傷及眼睛影嚮視力,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而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聲請人所指事項及所述理由,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詳細說明其認定依據及證據取捨理由(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判決書第3至5頁),亦為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所敘明;另聲請人質疑告訴人或因前次車禍傷及眼睛影嚮視力,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亦純屬臆測,尚無從證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直接關連,進而推翻原審認定聲請人罪刑之證據,而改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徒執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捨棄之事證,僅憑主觀之意見,片面對於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逕為有利於己之解釋,自難認有何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再審要件不合。至聲請人所指告訴人之妻 張濰瓗 於其前往探視時,曾知告訴人所騎機車煞車已不靈敏乙節,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前開證據尚須經調查,始知詳情,非由形式上觀察,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不符,自無以之作為聲請本件再審理由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法定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