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90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按:㈠前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3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查,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5號、78年度臺抗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罪,是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但依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之書函指出「汽車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能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爰請准予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上開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上午9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市○路○○○路路口,欲右轉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其右後側適有告訴人 韋紹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之狀況,致未禮讓該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韋紹文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側而倒地,致韋紹文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右側第4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韋紹文於偵查、原審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附卷可考(見97年度他字第2516號卷第20至28頁、原審卷第18至29頁),堪以認定為真實。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旋經救護車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同上他字卷第18至19頁),是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亦堪認定。再酌以被告駕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轉彎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之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並參酌被告供承:當時視線良好,伊與告訴人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或物品阻隔視線,告訴人是從伊右側過來追撞伊車身右側,撞到伊車輛右後輪,伊在右轉時沒有發現告訴人之來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本院98年度交上易第55號卷第22頁反面),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車流狀況等情形,洵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又無其他車輛或物品阻隔視線,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右後側直行而來應屬非常醒目。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駕車沿市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仁愛路口,欲右轉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時,在其右後側直行之告訴人之機車,係擁有先行路權之直行車,被告欲右轉之際,本應盡其注意察看右後側是否有直行車行駛而來,並注意該直行車之車速、距離,研判己車縱使先行右轉彎,亦不致發生碰撞,確為安全時,始可先行右轉彎,反之,若察覺該直行車業已靠近,仍貿然逕行右轉,有發生碰撞之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禮讓該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先行,始能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否則任何無優先路權之人儘可恣意與有優先路權者爭道,一旦肇事則推諉未發現來車或係遭有優先路權者碰撞為由卸責,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優先路權之行車秩序將喪失殆盡。本件被告於前揭路口右轉彎時,並無不能察覺、注意之情形,但被告竟未看到告訴人之來車,足認被告在右轉彎時,未盡其注意察看右後側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狀況,自未予注意該直行車之車速及安全距離,而逕行貿然右轉彎,因其未依規定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自有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來車致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明等情,均業於該確定判決理由欄內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敘明,並予以指駁。詳究聲請人聲請理由所提出之交通部書函為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且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因聲請人於行駛車輛轉彎時,所應付之注意義務未能注意而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書函係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之事宜為說明,仍無礙於認定本件聲請人之犯行。又各機關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應依據法律,表示確信之法律見解,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亦同此意旨)。聲請人上開提出交通部之書函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惟依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僅得供法院參考,而不受其拘束。故聲請人聲請再審或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顯然不足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枝節問題指摘,並無提出何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卷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要與法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