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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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
八五、二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猶在緩刑期內,仍不知戒慎,明知余○忠經營之民德路護膚坊係供 容留 已滿十八歲自願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在該處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竟與之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 田豫立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將林氏○○、裴氏○○載往上址之時,予以收留並安排其等二人住宿事宜,以待男客前來與之為性交易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同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為適法。原判決上揭事實記載,上訴人明知余○忠經營之民德路護膚坊,係供容留已滿十八歲自願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在該處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竟與之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田豫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將林氏○○、裴氏○○載往上址之時,予以收留並安排其等二人住宿事宜,以待男客前來與之為性交易等情。但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余○忠經營之民德路護膚坊,係供容留已滿十八歲自願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之處所,並為上訴人所明知,以及上訴人與余○忠就本件之犯行有如何犯意之聯絡,理由內未詳予論述說明,已有可議。且於理由中又謂「余○忠雖於警詢承認是民德路護膚坊之負責人,但稱不認識裴氏○○、林氏○○二人,也沒有安排她們在該處賣淫,可見余○忠並非負責人而係頂替之人。」「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其與田豫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所犯圖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罪,余○忠非共犯,第一審認其為共犯,自有未洽。」等語。並未論斷上訴人與余○忠為共同正犯,與所記載之事實亦不相適合,自有未當。(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以余○忠並非民德路護膚坊負責人而係頂替之人,與上訴人亦無共犯關係。但該護膚坊之負責人究為何人,是否為上訴人或是如證人寧○雲、林○卉(即林○雲)所稱之綽號「 阿文 」者,其與上訴人之關係為何,何以上訴人得以容留林氏○○、裴氏○○在該處,以待男客前來與之為性交易,均有欠明瞭。此因攸關上訴人之辯解是否可信,及上訴人如成立犯罪,除田豫立外有無其他共犯,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吳昆仁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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