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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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556號
原 告 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六
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一
月三十一日止,向原告購買藥品,共計四十六萬六千六百
七十四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發
貨憑證(均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六日即被告向原告首次購買藥品時起算利息,然揆
諸上揭法條,被告自原告催告其給付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方負遲延責任,原告未能提出其於上開時間有催
告被告給付之證明,當應自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算遲延利息,方為合法,附此陳明。從而,原告本於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四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
四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