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4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7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部份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暨餘新台幣參拾萬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及其中二十萬元部份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一萬元之利息,暨其餘部分自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一萬五千元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又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限各為九十五年十一
月七日及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立有借據為證。詎屆期
被告不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影本二紙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另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僅規
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
為無效,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
第三二六七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其借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其中二十萬元部份自
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利息為按月加計一萬元之利息,暨
其餘部分清償期為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利息為按月
   加計一萬五千元之利息等情,業經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為
 憑,然計算兩造約定之利息已逾年百分之二十,參諸上揭
  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原告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其中二十萬元部份自九
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三十萬元部分自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文新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