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
定以原告發給之現金卡,得以在其於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
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若有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下
同)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止,合計欠新台幣(下同)十四萬
六千五百三十元未付,嗣原告協助被告參加債務協商,由
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被告簽署協議書,雙
方合意以本金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按月分期繳付本息
,如被告未依協議清償者,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規定,未
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協議視同無效,各債務並回
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惟被告僅給付三萬八千
元,並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全部借
款視為到期,故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十二萬四千八百零九元
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辯稱是
項債務尚有糾紛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客戶帳務資
料、還款明細、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各一份(
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固曾提出民事異議狀
辯稱是項債務尚有糾紛等語,惟並未提出何證據供本院參
酌,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十二萬四千八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
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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