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0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壹佰柒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5日向其借款502,00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雖未到庭答辯,惟依其所提書狀,則以:伊有誠意還款
;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具狀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消債務條例第48條
條第2項本文規定:「法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然查,司法院
網站消債事件公告系統未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准被告行
更生程序之裁定,故被告如僅聲請更生程序,並不能以本條
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為抗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因而被告之
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