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9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長晃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叁仟伍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
叁萬叁仟伍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並訂立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貸款利
息前12個月按週年利率7.9%固定計付,自第13個月起至
第18個月止,按週年利率9.9%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87年5月2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
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7年7月27日止,共計積欠通信貸款278,316元(
含本金233,521元、利息44,795元);信用卡帳款46,408
元(含本金33,558元、利息12,850元),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通信貸款契約、信用
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注
意事項、借款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明細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
欠原告324,724元,及其中233,521元部分自97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另33,558元部
分自9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通信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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