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小調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原名 張仁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相對
人住所地在嘉義縣中埔鄉龍門村龍山37號,而侵權行為地在
台北市○○○路○段○○○號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15條之規定,並為便利兩造兩造訴訟,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