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小字第418號
原 告 鄭欣倫
簡羽婕
許雅函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詩婉
被 告 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鄭欣倫、簡羽婕、許雅函與被告吳明裕間請求返
還押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2年3月27日送達原告等情,有
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因原告於裁定送達後未
於前揭期間內繳納裁判費(參本院卷102年4月26日詢問簡
答表3紙),其訴顯非合法,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