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667號
原 告 黃瑞傑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黎如珠 發支付命令,
惟黎如珠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570元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830元,以本件起訴繫屬日即支
付命令聲請狀到院之日即民國102年4月1日當日美金對新臺幣
匯率29.53換算為新臺幣83,57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