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531號
原 告 葉阿坤
被 告 李銘慶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
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李銘慶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而本件之侵權
行為地係在國道三號南向107公里900公尺(按係新竹縣境內
),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宜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