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小字第37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被   告  張錫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所明定。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
用小額程序,原告又係法人,自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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