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9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火車站附近某咖啡廳,向告訴人 施圳程 詐稱:伊精通靈學及氣功,若施圳程提供資金將可改善運勢,且將有高額獲利云云,使施圳程陷於錯誤,因而接續於99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99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99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火車站、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10萬元、1萬6,000元予吳明達收執,吳明達並簽發保管條2紙作為憑證,其上約定6萬元款項部分將於99年11月27日歸還6萬6,000元,10萬元款項部分將於99年12月15日歸還14萬元。嗣吳明達迄未還款,屢經催討均避不見面,施圳程始悉受騙。㈡於99年12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毛伊咖啡廳」內,向告訴人 韓巧倫 詐稱:其會看相,韓巧倫有車關問題,可能會發生車禍,需錢化解,要韓巧倫拿錢與其投資股票,由其操作以套利,投資僅只需21天,保證可獲利5成云云,致韓巧倫陷於錯誤,因而接續於99年12月13日、99年12月19日、99年12月23日,各交付現金3,000元、3萬元、5萬元予吳明達,並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吳明達,以供吳明達可自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復自附表一所示之99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54次、總計45萬4,667元至前開帳戶內,吳明達則於同期間,持韓巧倫所交付之前揭提款卡,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57次、總計45萬4,642元,吳明達並簽發保管條3紙作為憑證,其上約定將於99年12月24日、99年12月28日、100年1月1日,各歸還5萬5,000元、4萬5,000元、2萬元。然吳明達始終無法還款,亦未交付任何投資證明,且屢次藉故拖延,韓巧倫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
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無擬制人民住所、居所之效力,自不得以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者,逕認該戶政事務所為其住所或居所。況該處所為機關之辦公場所,在客觀上被告當無久住該處所之意思及事實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之戶籍地固自97年12月23日起設於新北市○○區○○路○號即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迄今,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全戶戶籍暨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惟徵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你是否還有一個地址○○○區○○○路○段○○○巷○號7樓之1?)那是我媽媽在世的時候住的,我跟我媽媽過去有住在那邊,後來我媽媽過世之後,因為房子不是我們的,我就搬離了,我媽媽是98年8月份在亞東醫院過世的,大概在那時候就搬離了,這個房子是我二姐的,我媽媽過世之後,因為我的戶籍還○○○區○○○路之上址,但我二姐後來把房子賣掉,可能是新的屋主把我的戶籍遷走,我也不知道情況是怎麼樣,因為我後來沒有跟我二姐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足認新北市○○區○○路○號之址,並非依被告本人之意思遷入該址,即該址並非被告實際上有設立為住所意思之處(容應係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50條規定依法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戶政事務所址之故),是被告上開戶籍所在地自非其實際之住所,當難僅因其戶籍地址於本件起訴時,係形式登記在上開處所,遽認本院即有管轄權;再核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你當時簽發之本票,其上地址為新店市○○○街○○號8樓,該地址你是否有居住?)99年的時候我跟我小孩與小孩的媽媽 陳宥騏 住在那邊,我一開始住在臺北市○○路,後來為了小孩子就學的關係,搬○○○區○○○街,那時候我女兒要讀靜心幼稚園」、「(所以你在前往高雄之前,居所是只有新店市○○○街○○號8樓?)對,因為那時候還沒退租」、「(新店市○○○街○○號8樓之址,在你通緝被查獲時,是否還有居住?)有,我只是離開上址到高雄找房子,還有家當在那裡,我小孩子跟小孩子的媽媽搬走了,因為我入監之後他們負擔不起,他們搬到新北市○○區○○○道他們什麼時候搬的,我不清楚,我沒有住過三重,他們是我入監之後才搬過去,我不知道那邊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足認被告涉嫌本案犯行時之居所,係在新北市○○區○○○街○○號8樓或臺北市○○路(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復依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地分別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火車站附近某咖啡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高雄市○○區○○路「毛伊咖啡廳」、高雄市新興區、高雄市○○○路等處,均不在本院轄區內。又本件係於101年12月24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4日板檢玉問101偵29332字第4897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文在卷可稽,而斯時被告人在址設桃園縣○○鄉○○路○○○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另案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月30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或起訴時之所在地既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傅明華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