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天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天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呂天松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391、1848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8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9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
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丙案),入監執行後,於99年
2月11日假釋出監,於99年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9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因此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25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月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天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A020063)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10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強制戒治、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五、核被告呂天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迭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核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該吸食器是朋友所有等情,查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係被告所有或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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