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原「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同欄一倒數第
4行原「廁所內,」之記載後,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
㈡同欄一倒數第3行原「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
處為警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查獲」。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4行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暨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即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本次被告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陳武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郭文雄 ,然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郭文雄前,依既有通訊監察所得之事證,已有相當理由懷疑案外人郭文雄有販賣毒品行為(見偵查卷第3至5頁、第15頁),顯見員警原既已將案外人郭文雄列為查緝對象,則被告之供述即未能「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929號被告陳武忠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3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號工作處所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鄭婷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