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慧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慧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柒伍肆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補充為「另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第11行「其中甲、乙案已分別於109年1月12日、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其中甲案已於10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C0000000-0號」更正為「C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多次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未佳,竟又再累犯本案,顯然其不知悔改,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褐色晶體及殘渣袋,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5個,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吸管3支及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聲請書記載明確,則該等物品尚非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關連,是聲請書請求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尚屬有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56號被告徐慧敏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建基新邨44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慧敏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56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甲、
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中,其中甲、乙案已分別於109年1月12日、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處,以新臺幣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安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5日23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查獲,當場扣得經分裝之上開毒品4包(驗餘淨重共0.3754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吸管3支及電子磅秤1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慧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0.375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殘渣袋1個,因其上沾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吸管3支及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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