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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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清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向告訴人 楊樹瑞 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葬產品,惟必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節稅金云云,因告訴人表示其手中僅有60萬元之現金,被告復向其佯稱:會代為墊付差額4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4日14時許,在高鐵左營站之大廳將60萬元交予被告。嗣被告於1週後向告訴人表示交易不成功、亦無法退款,而將 群鈺 骨灰罐之存託憑證8張交予告訴人,佯以作為其支付上開款項之對價,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群鈺骨灰罐之存託憑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佯稱要為其代銷其手中的殯葬產品及必須繳納100萬元的節稅金,本案告訴人是要向我購買骨灰罐,所以才會將60萬元的款項交給我作為購賣的對價,該60萬元不是節稅金,之後我也有將群鈺骨灰罐的存託憑證8張交給告訴人,故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7年5月4日14時許,在高鐵左營站之大廳將60萬
元交予被告;嗣被告於1週後將群鈺骨灰罐之存託憑證8張交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18號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下稱偵3250卷】第33、38、117、119、125頁)相符,並有群鈺骨灰罐之存託憑證8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391號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可以幫我代
為銷售我手中的塔位等殯葬產品,但必須繳納節稅金100萬元,我告訴被告我只有60萬元,但他說會幫我補貼差額40萬元,所以我領了60萬元的現金後,就依照他的指示將現金帶到高鐵左營站的大廳交給他,之後經過約1個月,被告告訴我交易沒有成功,也無法退錢給我,我要他退我節稅金60萬元,但他只帶了7張骨灰罐的存託憑證給我,意思是要抵這60萬元等語(見偵3250卷第33、38頁);於偵查中先證稱:
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可以幫我代為銷售我手中的塔位等殯葬產品,但必須繳納節稅金60萬元,我將60萬元交給被告後,他告訴我交易沒有成功,也沒有退我錢,只有給我7張骨灰罐的存託憑證等語(見偵3250卷第117頁);於偵查中後改稱:被告有交付骨灰罐的存託憑證給我,但我忘記當時是收到7張還是8張等語(見偵3250卷第119頁),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告知其必須繳納節稅金之金額(100萬元抑或60萬元)及被告交予其骨灰罐存託憑證之張數(7張抑或8張)等節歷次證述之內容,顯然前後有所出入,是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既有上開瑕疵,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觀諸卷附之群鈺骨灰罐存託憑證8張,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該8張之骨灰罐存託憑證交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無從憑此遽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施以詐術行為。
㈢準此,依現存卷內事證,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之單方且存有
疑義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從率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被訴本案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追加起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