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8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在大陸結婚,被告於同年12月15日來臺,兩造於翌(16)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詎被告於一週後即同年12月22日返回大陸後即不願再來臺,並以微信傳送訊息要求原告至大陸與其辦理離婚,兩造對於先在臺灣或大陸辦理離婚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即表示其會在大陸法院提起訴訟,嗣未再與原告聯繫,致兩造分居迄今,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在大陸結婚,同年12月15日被告來臺,翌(16)日兩造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資料,有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109年9月1日新北土戶字第1095919713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被告於來臺一週後即108年12月22日返回大陸,旋以微信傳送訊息表示不願再來臺,要求其至大陸辦理離婚,兩造對於先在臺灣或大陸辦理離婚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即表示會在大陸法院提起訴訟,嗣未再與其聯繫,致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有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友 傅詩涵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於108年同住板橋一年至109年11月,被告在108年年底有來臺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以通訊軟體聊天時伊聽到被告原本要來臺與原告同住,但被告在板橋租屋處住一週就回大陸,迄今都沒有回臺並堅持要離婚等語(見本院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再觀諸原告所提前揭兩造微信紀錄,被告於回大陸後之109年4月26日傳送「我們已經不可能在一起了」、「在大陸辦了,在回臺灣辦!」、「可以先大陸辦了,回臺把後續手續一起辦了」、「如果不先在大陸辦,我寧願拖兩年,兩年後向法院提起訴訟!!到時候再解除婚姻!!」、「我信不過你!!」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108年12月22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再入境臺灣等情,有該署109年8月31日移署資字第1090087776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又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婚後與原告同住臺灣僅一週,旋於108年12月22日回大陸後拒絕返臺,致兩造分居迄今已一年餘,且於回大陸後即傳送訊息要求原告至大陸辦理離婚,拒絕先來臺與原告辦理離婚,對於原告維持婚姻之訊息均無回應,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亦顯無與原告再繼續維繫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家返回大陸拒歸,無意維繫婚姻所致,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