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2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85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1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維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於5年內已4犯公共危險罪,仍不知悔改,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之目的既在預防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傷亡結果,竟仍於民國101年8月9日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時,為警欄檢查獲。是本案被告既已第5次違犯本法同一法條對法益保護之目的,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渠既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是本案被告5犯同一罪名,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74毫克,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渠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亦屬刑事政策中社會防衛機制之一環。然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及被害人法益之保護。綜上修法理由及實務見解所述,自難認原審判決已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堪認該判決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為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而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及裁量原則之拘束,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況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期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經查:
㈠被告固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6日
以98年度交簡字第3549號(該次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第1犯)判處被告拘役45日;復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該次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6毫克,第2犯)判處被告拘役59日;又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間以101年度湖交簡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犯);再於101年6月29日在新北市○○區○○街某麵攤飲用啤酒數瓶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返家,為警查獲,經本院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778號(該次被告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9毫克,第4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經警查獲後,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若折算易科罰金亦須支付18萬元之罰金,顯然不論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對被告之身心或其家庭經濟已生一定程度影響。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第4犯酒醉駕車亦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故本案不宜再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然前揭第4犯罪刑之宣判日期為101年10月19日,略晚於本案原審之宣判日(即101年10月18日),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第4犯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前揭第4犯之量刑並無從為原審法官於量刑時之參酌,而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亦遠高於被告上開第3犯犯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顯見原審並無輕縱被告之情。
㈡況法院之量刑,除依法有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外,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已如前述,而觀諸刑法第57條之規定,應審酌者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故縱使不同犯罪行為人為相同之犯罪行為,例如同樣竊取完全相同之財物;甚或同為累犯之不同犯罪行為人為相同之犯罪行為;或數犯罪行為人為共同之犯罪行為,例如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亦均因需各別審酌各犯罪行為人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而有不同之量刑結果,此乃事理及論理之所必然。因此,縱使同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又同為再犯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甚且犯罪行為人之酒測值有所差異,亦應各別審酌各犯罪行為人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而為適當之量刑,尚不得單依一定標準(例如呼氣酒精濃度值、再犯次數等)或單一類似判決確定之個案,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如此將使法院之審判行政化,非但依法有違,更有違審判獨立之精神。是若類此案件僅由酒精濃度、是否再犯做劃一、無任何個案區別之類型化量定,如此機械性之操作實失去賦予法官於個案通盤考量之目的及法律意義。是原審量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違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不能認為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已審酌被告之素行、行為惡性之大小、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綜上,檢察官上訴認本案被告第5次再犯,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指摘原審量刑失出云云,尚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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