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285號上訴人堯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被上訴人群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
吳玲華 律師 楊華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兩造間經營管理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租金新台幣(下同)3,090萬元(自民國92年1月起至96年9月30日止)及懲罰性賠償金1,000萬元本息,另依終止契約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租賃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兩造之租期於97年8月31日屆滿,上訴人追加聲明依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之短付租金550萬元本息(11個月,每月短付50萬元),依上開說明,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9年10月9日與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建築物全棟,及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724至173號1地號共8筆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經營管理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00萬元。惟被上訴人自92年1月起即未依約如數給付,其中92年1月至12月間,每月僅支付租金130萬元、自93年1月至96年9月間,每月僅支付租金150萬元,計短付租金3,090萬元【(70×12)+(50×45)=3,090】,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短付之租金。另被上訴人未按月給付200萬元租金,且未依約保留10樓院長室及主臥室予上訴人丁○○使用,又於租期未屆滿前,擅自將系爭房地轉讓予 敏盛 醫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盛醫控)而未返還予伊,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終止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9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9年間同意將租金調降為每月150萬元,丁○○即每月退還50萬元租金,且酌計遲延返還之利息予伊。嗣91年間因整體醫療環境更加惡化,經伊法定代理人丙○○(下稱丙○○)、 華揚 醫院副院長 賴揚仁 、顧問 呂麗雪 與丁○○協商後,92年度租金再調降為每月130萬元,事後則因丁○○之要求,將93年至96年度之租金再調回每月150萬元。伊已依約由華揚醫院及丙○○簽發支票支付租金完畢,亦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房地之醫院經營權轉讓予敏盛醫控,並無任何違約及短付租金之情事,上訴人無權請求欠繳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自96年10月起至97年8月止之短付租金550萬元,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9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97頁反面):㈠兩造於89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標的物為系爭
房地,租賃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00萬元(系爭契約見原審卷9頁至12頁、169頁至172頁)。
㈡被上訴人自9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支付租金130萬元,自93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每月支付租金150萬元。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97頁反面):㈠兩造簽約後有無調降租金之合意?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短付租金計
3,64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足額租金、及被上訴人在租期未
屆期前擅自將系爭房地經營權轉讓予敏盛醫控,依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抗辯丁○○於89年間同意自90年起每月租金調降50萬元,並按月退還50萬元租金加計利息,嗣91年間景氣不佳,丁○○再同意將92年度租金調降為每月130萬元,迄93年起再調回每月150萬元,伊均按月給付租金,並未短付等語;上訴人主張前揭款項係支付丙○○代墊華揚醫院前院長乙○○1,200萬元退股金之款項,且該支票抬頭受款人均為丙○○,非群德公司,如是退租金予群德公司,無可能會開個人抬頭之支票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丁○○自89年7月起至91年
12月止,按月退回50萬元租金及加計利息之支票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㈡93頁,詳如附表所示,另丁○○亦具狀承認交付其中之26張支票(如附表備註欄"O"所示),見原審卷㈡233頁】,又經本院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併入兆豐銀行)查詢之結果,該丁○○所交付之前揭第00000000000帳號支票均有兌現等情,亦有兆豐銀行城中分行99年4月15日(99)兆銀城營字第08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195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丁○○所交付,且均有兌現一節,應可採信。
㈡另參諸丁○○與丙○○間之書函往來,其中丁○○於90年6
月20日寄予丙○○之書函中記載:「來信收悉,收據已收到,謝謝你!謝謝你如此辛勞幫我經營醫院,心中無限感激。
茲寄上六月份還款及利息共512,000元」等內容,並未提及上開還款係屬支付乙○○之退股金,且丁○○於該書函中復明確指明是90年6月份之還款及利息,其餘90年8月20日、同年9月24日、91年8月2日、同年9月2日、同年11月5日書函亦有相同或類似之記載,則上開還款顯係針對被上訴人於90年6月份溢付上訴人之租金所為之退款(上開函文見原審卷㈠67頁、69頁至73頁);對照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91年9月16日寄予丁○○之書函亦記載:「在六年多前, 吳震宇 與你簽訂了華揚的租約,而他過世之後,我承擔此重任與壓力,在這六年裡發生了很多事,後站區域原本一片荒蕪,現在卻大廈林立,..如以目前的房價租金行情,華揚之租金確實偏高,再加上整體經濟情況欠佳,健保財務惡化,更壓縮了醫院的獲利空間。經營六年多來,歷經了院長的更迭,密醫的檢舉,醫療糾紛抗議,華揚走得夠曲折,我必須對所有股東交待,因為他們從沒分紅,為求永續經營,創造雙贏局面,我個人建議租金調整勢在必行,幅度由現行的每月150萬元降到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75頁),丁○○並未否認租金已調降為每月150萬元,僅於同年10月2日回覆稱:「我恐怕還需4年才能還掉銀行貸款,因此在這4年當中,房租恐怕很難再調降。我想回到台灣後,我們好好研商一下,如何開源節流..」(見原審卷㈠76頁),即不同意將租金「再」調降為每月100萬元。嗣丁○○於91年11月26日發函予丙○○稱:「至於你電話中所提降房租一事,因為去年才大幅調降,今年要再降,恐怕有困難,況且堯峰公司有九個股東,我還得徵詢大家的意見。以前,壢新要給我的租金是200為底,營業額超過2000以上,抽3/100,若營業額3000,我們則得230,若3500我們則得245,因此以目前租金,我們已有80至95之優惠給您們了...」等語(見原審卷㈡17頁),顯見兩造簽約後確實曾將租金由每月200萬元,調降為每月150萬元(91年之租金每月150萬元),丁○○才會於上開信件中提及如與另家「壢新」醫院合作,200萬元租金加上抽成後可達230萬元或245萬元,而指稱以目前之租金數額已有80萬元(000-000=80)至95萬元(000-000=95)之優惠,至臻灼然。
㈢又於92年間因整體醫療環境更加惡化,經丙○○、華揚醫院
賴揚仁副院長、呂麗雪顧問與上訴人協商後,雙方協議將92年租金再調降為每個月130萬元,至於93年至97年之租金,則於丁○○之要求下,調回至每個月150萬元等情,亦據證人賴揚仁、呂麗雪證述在卷,其中賴揚仁證述:「(是否知道華揚醫院與原告公司(指堯峰公司)的92年租金為何會變更130萬元?)之前租金為每月150萬元,但一直向原告丁○○反應說經營狀況不好,希望可以調降,丙○○希望降成100萬(元),但是談論的結果,就是將租金降成130萬(元)」、「(你是否知道華揚醫院與原告公司等93至96年租金調成150萬?)因為92年降成130萬(元)時,92年底時丁○○就向丙○○表示無法接受130萬元,所以又調成150萬元」、「(92年租金調降為130萬時,是何時協談,有幾人參與?)是在91年底時,在董事長丙○○另一間公司的辦公室內,當時在場的人為我、丁○○、呂麗雪,但是並沒有簽立書面,因我們是長期租賃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251頁);證人呂麗雪證稱:「我只有參與調降租金為130萬元那一次,至於調降成150萬元該次,我生病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㈠250頁),且被上訴人事後均依該協議內容履行,足證證人呂麗雪及賴揚仁之上開證詞應屬可採,且該二名證人之證述與兩造間往來之上開書函內容相互吻合,自難認有何偏頗被上訴人而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情事。又丁○○於91年5月8日出國,迄至92年1月2日始返台(見丁○○提出之護照影本,見原審卷㈠256頁、257頁),與證人賴揚仁證述協商日期為91年底一節,時間上有所出入,然證人賴揚仁係於96年11月22日於原審作證,距離兩造協商調降92年租金為130萬元一節,已經過4、5年之久,衡情證人賴揚仁於答覆協商日期為91年年底一詞,自難苛求記憶精確,況丁○○於92年1月2日已返台,此與賴揚仁所述之91年底協商等語,時日甚為接近,故不能謂證人賴揚仁將協商日期陳述為91年底,與丁○○返國日期不一致,即逕行認定證人賴揚仁全部證詞,有所瑕疵,而全然不可採信,是丁○○指摘證人賴揚仁此部分證述有瑕疵,即認全部證詞均無可採云云,尚非可取。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每月租金由91年之150萬元,於92年再降為130萬元,迄93年至97年之租金,再調回150萬元一節,應屬可信。
㈣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退款係給付華揚醫院前院長乙○○之退股
金云云。然查,上開書函中並未提及系爭退款為前院長乙○○之退股金,又乙○○係與丙○○及訴外人賴揚仁、呂麗雪等共13人合夥於系爭建物投資經營華揚醫院,並為合夥股東之一,嗣乙○○因故離職退股,就退夥補償金等均係依據乙○○與另12名合夥人即丙○○等之協議書而履約,此有協議書足憑(見原審卷㈡97至101頁)。丁○○既非合夥人之一,亦非前揭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之一,其就丙○○等12名合夥人應給付予乙○○之退夥補償金1,200萬元,並無履約之義務,豈有僅憑丙○○之電話告知華揚醫院經營困難云云,即主動願意分擔乙○○退夥補償金額之半數?此顯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又丁○○於原審自陳其退還被上訴人之款項合計1,550萬元,1,200萬元是退股金,其餘350萬元是丙○○有時告訴我醫院不好作,要我補貼一點」等語(見原審卷㈡232頁),倘上訴人係代墊丙○○應支付予乙○○之退夥補償金,又何以需另計算利息?所謂醫院不好經營,要求一些補貼云云,亦不合理。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常情不合,殊難採信。
㈤上訴人另辯稱於兩造89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前之89年7
月28日,丁○○即第一次退款50萬元,顯非調降租金後之退款云云,惟系爭建物及土地早於85年12月20日即作為經營華揚醫院使用,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7年3月26日桃衛醫字第0970028879號函附華揚醫院之該院基本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㈠313至314頁),丁○○、堯峰公司亦早於87年1月2日與丙○○擔任代表人之「加拿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拿暉公司)簽訂經營管理租賃合約書(租賃期限自85年9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共計12年),第1年租金每月為200萬元等情,此有經營管理租賃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148頁至151頁),則於87年1月2日丁○○、堯峰公司與丙○○為代表人之加拿暉公司間已有租約存在,丙○○已開始支付每月200萬元租金予上訴人,則上訴人89年7月28日第1筆退款50萬元係基於與加拿暉公司間之契約而衍生之退款,亦不無可能。故不能僅以第1筆退款發生於兩造89年10月9日簽約之前,即推論丁○○於89年10月9日簽約後所有之退款,均非調降租金之退款,上訴人此之辯稱,亦非可取。
㈥關於華揚醫院經營管理租賃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係由被上訴人自加拿暉公司繼受,詳如下述:
1.85年7月3日丁○○與訴外人吳震宇簽訂「經營管理租賃合約書」,丁○○同意將安興醫院之經營權及所在房屋與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吳震宇(契約書見本院卷254頁至256頁)。
2.87年1月21日堯峰公司(乙方)、丁○○(甲方)與吳震宇之繼承人(即 王豐惠吳佩芝吳承翰吳承寰 ,丙方)及加拿暉公司(丁方)簽訂「經營管理租賃合約權利讓與協議書」,由甲、丙雙方合意將85年7月3日簽立安興醫院經營管理租賃合約書上之權利義務分別讓與堯峰公司及加拿暉公司承受(契約書見本院卷257頁);87年1月21日堯峰公司、丁○○及加拿暉公司另行簽訂「經營管理租賃合約書」,由堯峰公司、丁○○將其所有醫院之不動產及動產設備、經營權出租予加拿暉公司做為醫院之用(契約書見本院卷258頁至261頁、148頁至151頁),依經營管理租賃合約書第23條約定,合約之效力及於甲、乙雙方同意之受讓人。
3.89年10月9日丁○○(甲方)、堯峰公司(乙方)與吳寰宇之繼承人(即王豐惠、吳佩芝、吳承翰、吳承寰,丙方)及被上訴人(丁方)簽訂「經營管理租賃合約權利讓與協議書」,由甲、丙雙方合意將85年7月3日簽立經營管理租賃合約書之權利義務分別讓與堯峰公司及被上訴人承受(契約書見本院卷218頁、262頁),89年10月9日堯峰公司、丁○○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經營管理租賃合約書」,由堯峰公司、丁○○將其所有醫院之不動產及動產設備、經營權出租予被上訴人做為醫院之用(契約書見原審卷㈠9頁至12頁、本院卷263頁至266頁),依經營管理租賃合約書第23條約定,合約之效力及於甲、乙雙方同意之受讓人。
4.綜上,丙○○(任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89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租期自90年1月起)之前,即以加拿暉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丁○○、堯峰公司有合作關係,故上訴人89年7月28日第1筆退款50萬元顯係基於與加拿暉公司間之契約而生之退款。另針對丁○○於89年11月份之50萬元退款,丙○○出具之收據為「加拿暉股份有限公司丙○○」,核無不合(收據見本院卷72頁)。又既屬調降租金之退款,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交付受款人為丙○○之支票,亦無不可,不能僅以支票抬頭非記載被上訴人名義,即認定上開支票均非退租之款項。再則,被上訴人係自90年1月1日起概括繼受前手加拿暉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關於華揚醫院經營權及醫院不動產、動產租賃合約之權利義務(租期自90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以兩造合作締約之經過觀之,具有長期合作之關係,其基於彼此互信基礎,僅以口頭協議達成調降每月租金之合意,尚難認與社會常情有違,是不得單憑兩造間未另訂書面文件,即否認兩造間無調降租金之約定。
㈦從而,兩造於89年10月9日簽約後,確實有合意將原定每月
200萬元租金,調降為150萬元,92年起再度調降為130萬元,自93年起至97年8月止之租金,再調回至每月150萬元,被上訴人皆已如數給付,即無積欠租金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自92年1月起至12月止,每月短付租金70萬元,及自93年1月起至96年9月間,每月短付租金50萬元,計3,090萬元【(70×12)+(50×45)=3,090】本息,及追加請求自96年10月起至97年8月止之每月短付租金50萬元,計550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上訴人之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亦非可取。
八、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給付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違約情事,並認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經查:
㈠被上訴人自92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並無短付租金之情事,
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而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契約保留10樓辦公室予丁○○
使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丁○○長期居住於國外,致未能使用該辦公室,其未違約等情,此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丁○○無法使用10樓辦公室,故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未屆滿前,擅自將系爭標
的物(含系爭房屋、土地、及醫院設備、機具等)轉讓與敏盛醫控,與敏盛醫控簽訂醫院經營權買賣契約書,而未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有違約之行為,應依契約第22條之約定賠償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經查:
1.檢視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條文文義及體系,其中第2條「租賃期間」:「租賃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第3條「租賃權及經營管理範圍」:「甲(即堯峰公司)、乙(即丁○○)方除應交第1條所列不動產及及動產予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外,另應將包含醫院現在點交之設備器材及病歷、會計等相關文件資料列冊點交予丙方,醫院經營及合格地區醫院全民健保、住診、他項保險特約等之權利均全權委託丙方以自己名義經營管理,並得以複委託方式,或以一部或全部轉租予第三人之方式,授權由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經營管理,委託經營管理期間與前條租賃期間相同」、第6條「保證金」:「本租約保證金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由丙方以台北銀行復興分行,帳戶021541號、票號為FS0000000號(即第919號支票),未填日期之支票一紙,交付予甲、乙方」、第7條「保證金用途」:「保證金不能抵繳房租及其他欠款,若租賃合約期滿而雙方未簽定新續合約時,丙方應完整將原醫院及設備、原房屋設施等歸還甲、乙方,甲、乙方並應即退回前條保證金空白支票予丙方,若丙方違約,則甲、乙方有權填上空白支票上之日期軋入銀行作為違約金」、第22條:「除本約另有約定外,雙方違反本合約約定時,違反一方應支付他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㈠9頁、10頁、12頁),故被上訴人如於租賃合約期滿(97年8月31日),雙方未訂新合約時,違約而未能完整將原醫院及設備、原房屋設施等歸還丁○○、堯峰公司,則應優先適用第7條之約定,丁○○、堯峰公司有權將第6條之面額500萬元保證金支票,填載發票日向銀行提示以作為違約金。是此種違約之情形,系爭契約已明定違約金為500萬元(即提示該保證金支票兌領),自無另外再適用第22條之約定,而請求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餘地。因第22條條文之文義已明文限制「除本約另有約定外」之其他違約情形,始得適用之。如此解釋,方符合系爭契約之文義及體系解釋。
2.堯峰公司及丁○○先前已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未屆滿前,擅自將系爭標的物(含系爭房屋、土地、及醫院設備、機具等)轉讓與敏盛醫控,於97年8月26日與敏盛醫控簽訂醫院經營買賣契約書,有違約之情事,而將第6條之面額500萬元支票,填載發票日為97年8月12日後提示,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 黃肇與 、堯峰公司執有該保證金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支票,業經桃園地院於98年5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決、本院於99年6月29日以98年度上字第631號判決,均認定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確屬違約之行為,執票人堯峰公司有權填載發票日後,將該面額500萬元保證金支票提示,故堯峰公司就該保證金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支票,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在案,此有醫院經營買賣契約書、本院98年度上字第631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㈡48頁至54頁、本院卷111頁至117頁、227頁至232頁),堪予採信。
3.故被上訴人上開違約之行為,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之約定,由堯峰公司將面額500萬元保證金支票填載發票日後,提示兌領,以作為違約金,應無再適用第22條,另外再請求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是上訴人另行請求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積欠之租金3,090萬元本息,及依契約第22條之約定,另外再請求1,0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終止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5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此部分追加之訴,亦一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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