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破抗字第20號抗告人有限責任新竹縣竹東鎮機關學校聯合員工消費合作
社法定代理人 徐呂麗琴 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78年10月間成立,以辦理生活必需品、辦公用品等,以供社員消費之需要為目的,邇來因食安事件接二連三爆發,導致消費者對於一般生活食品裹足不前,購買力下滑,又加上竹東地區近年來之連鎖型超商賣場激增,挾其連鎖財團之優勢,降低成本進貨行削價競爭,造成抗告人無法與之競爭,而抗告人於102年7月間之營業額較去年同期已下滑將近60%,因消費者迄今購買意願依然低迷,故抗告人之理事會乃於103年4月21日決議結束供銷部之營業,並著手了結現務,經出售抗告人現有裝潢、運輸及電腦設備,共計收取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8萬2,857元,惟存入抗告人所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下稱合庫竹東分行)之帳戶內後,已遭債權人聲請查封凍結,又抗告人目前並無任何現款,而截至103年5月間止,抗告人積欠之負債詳如附件10所示之債權人清冊,是抗告人顯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之情事,爰依破產法第57條聲請破產。
(二)抗告人所有合庫竹東分行之(定期)存款即達413萬7,308元,目前該定存單,尚與質押人進行結算中,其中已完成結算部分抗告人所有定期存款淨值,目前至少有119萬4,073元,加上原有之活期存款26萬1,976元,決足供將來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聲請破產,則原裁定遽認本件無宣告破產實益,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裁定時而非以其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現有資產無力清償債務,已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等情,已據提出財產目錄、資產設備現況照片、合庫竹東分行函、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存款存摺內頁節本、債權人清冊、保管條、103年3、4、5月員工薪資印領清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47至66頁、第77至92頁),經查:
1、抗告人主張其現有動產總額為18萬722元等語,雖據其提出財產目錄及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47至52頁),然抗告人業將前開資產全數出售變現,出售之價金共計18萬2,857元,抗告人並已將收取買方簽發給付前開買賣價金之支票存入抗告人存款帳戶內,此據抗告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並有抗告人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則抗告人已將現有資產全數變現,並將所得之買賣價金存入銀行帳戶之情,堪可認定,是抗告人目前已無有價值之動產可供列入破產財團。
2、抗告人主張其存款帳戶餘額32萬3,544元,固提出其在合作金庫竹東分行開設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78頁),惟抗告人因積欠廠商貨款,經第三人坤甚企業有限公司就前開存款為假扣押,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陳報抗告人之存款債權總額為26萬1,976元,此有原法院103年5月21日新院千103司執全孔字第96號執行命令及合庫竹東分行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而據抗告人陳稱:合作社有二個活存帳戶(貨款戶、一般戶),另外有股金戶及退職金專戶,關於股金戶及退職金專戶並不得動用,至於貨款戶及一般戶均遭債權人凍結,目前並不清楚實際結餘,聲請人目前已沒有任何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則聲請人目前之存款帳戶總額,自應以合庫竹東分行查詢確認後回覆原法院執行處之金額26萬1,976元為據。
3、抗告人主張合作金庫竹東分行有4筆定期存款經結算扣除質權之債權後尚有119萬4,073元等語。前開定期存單本金,分別為15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1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32萬2,728元(帳號0000000000000,本息自動轉期)、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計247萬2,728元元(以上見本院卷第38頁,合庫竹東分行回函所附查詢單)。依抗告人所提定期存單及質權設定通知之銀行函文,前開定期存單均已分別設定質權予第三人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此據抗告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並有合庫竹東分行函、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定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66頁),是該等定期存單既均已設質,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經本院命債權人等陳報質押人之貨款債權餘額花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王公司)30萬5,829元、味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15萬8,903元、嬌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聯公司)0元、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格公司)127萬7,822元,此有花王公司陳報狀、佳格公司陳報狀及債權證明書、味全公司陳報狀、嬌聯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至34、35、36頁),故扣除前開4筆定存單設質之權債額後,抗告人之4筆定存單淨值為73萬0,174元。【計算式:2,472,728-305,829-158,903-0-1,277,822=730,174元】。
4、抗告人聲請時雖主張尚有房屋保證金50萬元,另積欠員工103年3、4月薪資並未給付等語,惟據抗告人到院陳稱:經與房東終止租約後,房東已將50萬元之房屋保證金退還,隨即用來給付積欠員工103年3、4月之薪資等費用,已全數花用殆盡等語詳實(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而依抗告人所提附件10之債權人名冊中,關於抗告人員工103年3至5月之薪資債權總額為63萬9,493元(見原審卷第82頁;計算式:
143,355+97,515+91,474+108,401+113,344+85,404=639,493元),扣除103年5月之員工薪資17萬3,373元(見原審卷第94頁,103年5月份員工薪資印領清冊),抗告人所積欠103年3、4月之員工薪資總額為46萬6,120元,核與抗告人所領得之50萬元房屋保證金之金額尚屬相當,則抗告人所陳房屋保證金50萬元業因給付積欠員工103年3、4月薪資等費用,已花用殆盡之事實,堪足認定。據此,抗告人現尚積欠之員工薪資應僅有103年5月份,共計17萬3,373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而積欠所屬勞工之工資,勞工對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未滿6個月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5、依前述抗告人目前資產即動產、存款,扣除有別除權之質權以及有優先權之薪資債權後,尚餘81萬8,777元,可供一般債權人受償。【計算式:0元+261,976元+730,174元-173,373元=818,777元】
(二)抗告人目前尚有81萬8,777元,可供一般債權人受償,原法院以定期存單有別除權存在,即全部予以剔除,就構成破產財團財產數額之計算即有疏漏;又兼以抗告人之債權人雖多,但資產項目單純計算複雜性不大,已如前㈠所述,當不致因破產管理人所需處理事務繁雜,而須支出高額之破產財團費用。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財產不足以支應破產程序費用,並無破產實益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審酌破產財團之構成、所需財團費用之計算調查,宜由原法院就近為之,併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亦應由原法院為之,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許翠玲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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