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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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成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成旭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洪成旭明知其確有於民國103年4月25日上午8、9時許,與 陳美菱 一同前往 吳振基 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住處,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吳振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1號吳振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審判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檢察官問:當天你跟陳美菱去吳振基家,有無向吳振基購買壹仟元的海洛因?)沒有,吳振基如果有海洛因,一口都不會給我吃,我也沒有跟他買」等語,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吳振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42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成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核與證人陳美菱、 梁方銘 分別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1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088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
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441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吳振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所為之上開虛偽陳述,雖為本院承審合議庭所不採,揆諸上開說明,要與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
102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虛偽陳述之吳振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係於104年9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10
4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則係於上開案件確定後之105年4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自白偽證犯行,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72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105年4月10日發生車禍,受有全身多處骨折之傷害(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