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О五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七二—KAC○七八八九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六八○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經省道台一線公路雲林縣境公準加油站前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警攔車稽查,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當場予以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由於本案由北往南車道(即本人所行駛的車道)僅能單向顯示燈號,在燈號背面的員警根本無法知道由北往南的燈號,僅能憑由南往北的車道燈號來臆測由北往南車道的燈號為何,因此警員在完全看不見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車道指標二四四公里處燈號的情形下,就妄加推測,竟能開出本人在此路口闖紅燈的告發單。再者,告發單上所記載「經員警目視距離約一二一‧四公尺」,實際上是本人使用警用測距儀量出由稽查點至停止線的距離是一二一‧四公尺,明顯記載不實;且由警方稽查點看一二一‧四公尺外之停止線(四十公分寬)實為細線,而該交岔路口寬(以路口兩端之停止線對量)有六二‧二公尺,則只要在燈號轉為紅燈後,警員才不管車輛是否已經在綠燈時已過停止線,只要陷在該路口的車子仍在行駛,皆有可能被認定為闖紅燈,本人就是遭警員 吳明和 等二人這樣的認定。事實上,本人當時通過交岔路口停止線時仍為綠燈,車行約至路口一半處即轉為黃燈,而從黃燈轉為紅燈之秒差相當短,此時車速五十公里不到,車子尚行駛在路口之中,本人並未闖紅燈,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在右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當時在上開交岔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員警吳明和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我和員警 林宗平 共同執行十點到十二點的交通勤務,在本案交岔路口(按:以下稱第二交岔路口)前尚有另一個交岔路口(按:以下稱第一交岔路口),兩個交岔路口的紅綠燈都是同步燈號,沒有秒差,從綠燈變換到紅燈只有四秒鐘,我是看北上方向的紅綠燈。我發現異議人的車輛時,他的位置是在通過第一交岔路口後,進入第二交岔路口前(兩交岔路口間的車道長度約三十公尺),異議人在通過第一交岔路口時,燈號就已經變成黃燈了,後來燈號變換成紅燈時,異議人的車輛尚未通過第二交岔路口的停止線,由於異議人在燈號已成為紅燈之後,沒有停止,還通過第二交岔路口的停止線,所以我們認定異議人已經闖了紅燈等語,核與證人即另名在場值勤之員警林宗平證述:兩個交岔路口的紅綠燈都是同步燈號,值勤時我是看南往北車道上的號誌來判斷。異議人的車子是我攔下來的,因當時號誌已經變成紅燈了,而異議人仍然通過第二交岔路口的停止線。至於異議人在通過第二交岔路口之前的行車狀況我不清楚,因為我只有注意看燈號變成紅燈的時候,有無車輛闖過第二交岔路口的停止線。由於當時的視線良好,因此我能夠確定異議人確實是在燈號變成紅燈之時,才闖過第二交岔路口的停止線等情節相符。二位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亦夙無嫌隙,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若非確有違規情事,證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且徵諸舉發當時接近中午時分,光線充足,依異議人所提供舉發當時之現場照片所示,當時視距亦十分良好,雖然舉發路段之交通號誌係單向顯示,但因是同步燈號,值勤員警仍可由對向(北向)車道的號誌觀看燈號變換情形,並隨即判斷南下車道之車輛是否闖紅燈,尤以本案交岔路口(即所謂第二交岔路口)南北兩端均各有一座交通管制號誌(每座有二個交通號誌,各依行向單向顯示),雖然交通號誌僅能單向顯示,使得站在南下車道值勤之員警無法直接觀看南下號誌的變換情形,但值勤員警透過本案交岔路口北端北上車道的號誌變換,仍可輕易地在幾乎同時目睹南下車道車輛行車狀況的情形下,判斷南下車道的車輛是否闖紅燈,是異議人辯稱:因員警所站的位置,根本看不到我車道的燈號,只能夠從對向車道上的燈號看我有無闖紅燈,問題是當他們看燈號的時候,再看我是否有闖紅燈之間,是有時間差,這時候有可能誤判我已經闖紅燈等語,顯無足採至明。至異議人另辯稱告發單上所記載「經員警目視距離約一二一‧四公尺」,實際上是異議人使用警用測距儀量出由稽查點至停止線的距離是一二一‧四公尺,並非警員目測,此明顯記載不實,以及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台一線公準加油站前」,亦明顯登載不全,沒有把公準加油站的位置標出,經異議人查證結果,公準加油站是在省道台一線公路南下指標二四四公里處等語,均與本案無涉。本案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二千七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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