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亮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黃世亮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 賴淑芬 住處,與 朱添財 、賴淑芬、 吳清法 賭玩麻將時,應注意吳清法坐於其側,肢體動作應避免傷及旁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與吳清法起口角爭執後,疏未注意吳清法坐於其旁位置,距離甚近,乃於起身後,貿然攤開雙手表示拒玩麻將,不慎揮及吳清法眼部,致吳清法受有右眼眶挫傷之傷害。案經吳清法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亮於本院調查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朱添財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證人賴淑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102年度他字第322號卷第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清法雖證稱:被告並非起身揮手時誤傷臉部,係坐著一拳揮過來打到伊的右眼,乃故意傷害云云(本院卷第17頁),然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本件案發情形,經證人朱添財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天打麻將時,被告就說吳清法「劫數難逃」,伊有聽到告訴人就講三字經,後來被告就站起來且把雙手攤開說「不玩了」,被告一站起來攤開手後,伊就聽到吳清法說被告打他,而伊並沒有看見被告起身前有揮手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賴淑芬於偵查中則結證稱:被告與吳清法打牌時互相鬥嘴,被告就起身揮手,因為吳清法坐在被告的左邊,就被手揮到等語(102年度交查字第104號卷第31頁),是互核證人朱添財、賴淑芬證述可知,被告顯係與告訴人吳清法口角後,因起身攤開雙手表示拒玩麻將,不慎揮及告訴人臉部,並非坐著揮拳毆打告訴人,證人吳清法上開所證關於遭傷害之過程,難認與事實相符。再被告黃世亮未注意告訴人坐於其旁,其起身攤開雙手之肢體動作,可能揮及告訴人使之受傷,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起身後,貿然攤開雙手,揮及告訴人之眼部,是其具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右眼眶挫傷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右眼眶挫傷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世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犯行構成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前已敘明,是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指容有未洽,惟傷害罪與過失傷害罪間,就傷害行為及傷害之結果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乃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賭玩麻將時,與告訴人吳清法起有口角,乃起身攤開雙手表示拒玩麻將,卻不慎傷及告訴人,並非故意使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過失之程度、其過失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受有右眼眶挫傷)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