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為「陳建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7號、第127號、第337號、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建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被告陳建廷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31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1853號、1915號及20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0月17日至102年12月12日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日晚上6、7時許,在其友人位在基隆市祥豐街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同年月3日下午1時許為警通知赴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廷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於102年6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驗尿液通知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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