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張嘉元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張嘉元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張嘉元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李張嘉元與 曾暐玲 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張嘉元前因對曾暐玲實施辱罵、恐嚇等行為,經曾暐玲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民事庭隨於99年12月29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2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李張嘉元不得對曾暐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曾暐玲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曾暐玲之居所(臺東縣臺東市○○路○○○號3樓)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李張嘉元明知上情,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10月30日19時許,經其女李 張庭瑜 同意並開門後,進入曾暐玲上開居所,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李張嘉元在曾暐玲之上開居所與其女李張庭瑜發生爭執,經曾暐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張嘉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暐玲、李張庭瑜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為之遠離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保護令之裁定,未遠離聲請人居所至少50公尺,顯然目無法紀;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乃經其女同意開門而進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