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春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春賢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叁拾柒副、抽頭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蘇春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2年8月5日下午3時起,提供其向不知情屋主所承租基隆市○○路○○號2樓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同時預先備妥四色牌充作賭具,藉此招攬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又為湊足「1桌6人」之數,蘇春賢亦權充賭客下場參賭。其賭博及營利之方法如下:賭客6人為1桌,互以蘇春賢所提供之四色牌互比輸贏,贏家即胡牌之人可向同桌參賭者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未中花)或100元(中花),暨向同桌蓋胡(蓋牌不玩)者收取30元;而蘇春賢除下場參賭外,並每次向胡牌者收取20元之抽頭金。迨同年月6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參賭之蘇春賢、 陳麗環李黃玉葉柯彩湘劉林招劉瑞玲姚世平徐慧敏 、許 朱美蕙朱燦忠林李成周素珠 等人,並扣得蘇春賢所有之四色牌37副、抽頭金新台幣(下同)2,900元、分屬在場賭客所有之賭資合計17,320元(計陳麗環280元、李黃玉葉2,870元、柯彩湘590元、劉林招1,520元、劉瑞玲7,240元、朱美蕙400元、姚世平1,240元、徐慧敏800元、朱燦忠1,100元、林李成520元、周素珠760元;賭資部分業經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1個及簿冊2本。
二、證據:
(一)被告蘇春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陳麗環、李黃玉葉、柯彩湘、劉林招、劉瑞玲、姚世平、徐慧敏、許朱美蕙、朱燦忠、林李成、周素珠於警詢之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圖2紙及查獲現場蒐證照片15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查被告係在其所承租位於基隆市○○路○○號2樓住處,與不特定賭客,以玩四色牌之方式對賭,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住處,已失純住宅之性質,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既與不特定賭客在該址賭博財物,則被告顯係提供其上揭住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亦至堪認定。是核被告蘇春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102年8月5日下午3時起,至102年8月6日晚間9時40分為警執行搜索查獲時止,接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提供所承租之場所經營四色牌賭場而犯上開之罪,顯係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
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故各僅應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賭博罪,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係提供上開住處供「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及被告在場賭博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自屬於聲請(起訴)效力範圍之內,且該部分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賭場規模不大、為時不長;暨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生活、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四色牌37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抽頭金2,900元,係被告所有且為因犯罪所得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1台及簿冊2本,雖係被告所有,惟無事證足證係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扣案賭資合計17,32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賭資為「4,82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且業經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