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志宏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393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志宏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志宏先後犯: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984號之1次傷害案件(編號1案件由該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09號之1次公共危險案件(編號2案件由該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戴志宏因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於103年2月21日向檢察官聲請將本件各案件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件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3頁),茲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