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呂林國 即國賓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吳世富
被 告 張育綺 (原名 張佳琳 )
張元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育綺應將車牌號碼000—二五三號機車(引擎號碼:R
B0六二00七號)返還原告。
被告張育綺、張元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
被告張育綺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機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育綺、張元豪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張
育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育綺、張元豪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
請求張育綺、張元豪應連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
擎號碼:RB062007號,下稱系爭機車)返還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2,11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機車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3,470元,嗣於
訴狀送達後,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育綺於100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張元豪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機車,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102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3,470元,張
育綺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如張育綺未按時繳納租金,
原告無需通知或催告,契約視同立即終止,張育綺應將系爭
機車返還原告,並繳清全部應付款項,張育綺如遭遇突發事
情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按時繳付租金或返還機車
時,應以書面、電郵或手機簡訊立即通知原告,若經原告同
意,得不以違約論。詎張育綺於承租系爭機車後,並未按期
繳納租金,原告雖曾同意不以違約論,然張育綺仍積欠多筆
租金,原告乃於101年12月24日將系爭車牌註銷,認張育綺
已屬違約,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張
育綺總計應給付原告12個月份之租金41,640元,扣除已繳納
之16,940元及押金3,000元,尚應給付原告21,700元,而張
元豪為本件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張育綺負連帶給
付責任。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張育綺即應將系爭
機車返還原告,且張育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乃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張育綺
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機車之日止,每月以2,
5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契約、連帶
保證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車租賃契
約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張育綺自應將系
爭機車返還原告,又張育綺就租賃契約終止前之租金尚有21
,700元未給付予原告,而張元豪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張育綺負連帶給付責任,另張育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
迄今,仍占有系爭機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
機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及民法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張育綺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及
張育綺、張元豪連帶給付原告21,700元,暨張育綺應自102
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機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