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志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7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萬志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春路上,原應注意變換交通號誌之際車前行進狀況,與他車保持適當安全之車距,且依當時客觀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地交通號誌燈號變換為綠燈之際,未注意前方車輛是否確已向前行進,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張庭瑜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前側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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