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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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佐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壹點捌伍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佐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1.8931公克),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扣案之上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扣案之顆粒2包(驗前淨重1.8931公克,因鑑驗取用0.0397公克),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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