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傑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6日所為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英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英傑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與幼獅路3段三岔路口往幼獅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巷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黃良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巷口方向行駛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巷內,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陳英傑所駕營業小貨車左轉進入幼獅路2段524巷時,未暫時避車幼獅路2段524巷右側,致二車發生碰撞,黃良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大面積撕裂傷合併腓骨骨折等傷害。陳英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警到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黃良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英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原交簡上卷一第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交簡上卷一第45頁、卷二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良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95卷第29至31、35至37頁)相合,並有怡仁綜合醫院108年10月
3日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0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00000539號函暨檢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395卷第41、43、49至53、69至78頁、本院壢原交簡卷第47至52頁),是被告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395卷第61頁),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詳,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營業小貨車欲左轉彎,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觀諸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案發後告訴
人所駕機車係倒在幼獅路2段524巷口紅實線內之水泥花圃左側(見偵395卷第69至78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
我倒在地上後沒有移動過車子等語(見偵395卷第31頁),足認告訴人於被告所駕營業小貨車左轉進入幼獅路2段524巷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暫時避車於該水泥花圃後方之幼獅路2段524巷右側,故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與有過失,亦堪認定。
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進入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盡靠右、偏左行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與本院認定相同,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00000539號函暨檢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壢原交簡卷第47至52頁),堪信本案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行為併合所致。然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被告與告訴人所負之過失比重,乃法院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以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偵395卷第45頁),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如達成民事和解,對被告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查被告業於110年10月29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43頁、第45頁),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原審量酌其刑時所斟酌之具體情狀不同,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另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除有加重情形外,為1日以上,60日未滿,即其上限為59日。是以,拘役除另有加重情形外,遇有減輕者,減輕後應在58日以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判決既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然仍量處被告拘役之最高上限59日,並未依法減輕其刑,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其過失情節非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受有左小腿大面積撕裂傷合併腓骨骨折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貨車司機、已婚並有1個小孩之家庭婚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過失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參酌本件查獲過程為被告自首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且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楊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