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逸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逸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逸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使用暱稱「YuYihsiang」帳號,在「YAMAHAFORCE專屬買賣版」社團內,張貼佯稱欲出售reveno離合器之貼文,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 謝政宇 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下午1時許,見游逸翔上開貼文,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即以臉書私訊與游逸翔接洽,游逸翔佯裝有交易之真意,謝政宇即於同日14時24分許,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2,60
0元至游逸翔指定之 高聖哲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隨即遭提領,以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謝政宇未收到上開貨品,且聯繫游逸翔未獲回應,始悉受騙。㈡ 王茂全 於109年2月13日下午1時許,見游逸翔上開貼文,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即以臉書私訊與游逸翔接洽,游逸翔亦佯裝有交易之真意,王茂全即於同日14時46分許,以ATM轉帳2,560元至游逸翔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隨即遭提領,以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王茂全未收到上開貨品,且聯繫游逸翔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游逸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游逸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同案被告高聖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謝政宇、王茂全於警詢之指訴。
㈤告訴人謝政宇、王茂全提出之臉書社團翻拍畫面、對話紀錄共2份。
㈥告訴人謝政宇、王茂全提出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臉書社團內,自行張貼販售reveno離合器之不實訊息,吸引買家謝政宇、王茂全應買,即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買賣訊息之方式而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前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同案被告高聖哲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贓款之去向,以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合法化,自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規範之洗錢行為。㈢是核被告游逸翔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分別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既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當庭增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並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
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㈤罪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洗錢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說明: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被害人王茂全部分,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王茂全達成調解,同意賠償4,000元,並已給付完畢,而獲得王茂全之諒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6、71至72、79頁),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㈡之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知悉現今社會詐騙犯罪橫行,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求一己私利而利用網路臉書販售離合器之社團詐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又被告利用民眾對網路使用普遍,且疏於查證之心態,以遂行詐騙行為,影響民眾對網路使用之信賴,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減輕其刑規定,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而獲得王茂全原諒、另告訴人謝政宇因不願到庭故未能與其達成調解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其有多次詐欺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之素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CNC工作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定應執行之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行為態樣、手段亦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㈠之被害人謝政宇所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遭
詐騙款項2,600元,業經同案被告高聖哲提領後交付被告使用,核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洗錢防制法就此部分,係屬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㈡之被害人王茂全所匯入上開中國信記帳戶之遭
詐騙款項2,560元,業經案外人高聖哲提領後交付被告使用,固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王茂全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4,000元在案,已如前述,核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相似,若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指示告訴人謝政宇、王茂全匯款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案外人高聖哲所有,非被告所有之帳戶,亦無證據證明係高聖哲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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