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啤酒」之記載,應更正為「高粱酒」;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照片2張」為證據。
二、核被告張世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桃交簡
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110年9月21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件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電動自行車)、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被告自陳現為臨時工、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90號被告張世弦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0
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21日凌晨
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居所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無掛牌之電動自行車離去,欲前往購物,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檢察官李家豪檢察官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朱依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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