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 魏家正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 律師被告 魏宏蒲 兼法定代理人 王玲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十一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 魏德強 所有,魏德強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過世後,系爭房屋即成為魏德強之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惟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原告雖未曾提及,然依原告之聲明,顯係漏列此部分)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將該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魏德強所有,魏德強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又系爭房屋迄今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8、1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740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觀之,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第
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身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對未經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暨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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