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13號上訴人 楊壹雄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658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壹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壹雄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下午3時41分許,將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速可貸Candy」指定之人「 吳明峰 」,並以LINE之通訊軟體告知「速可貸Candy」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速可貸Candy」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向渠等佯稱係渠等之親友,急需借款 云云 ,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 楊毅英林阿土林月嬌 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楊毅英及林阿土提出之存款憑條、被害人林月嬌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資訊、被告所申設上開聯邦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先前未曾申辦過貸款,因該時伊急需用錢,故與自稱民間貸款之人「Cand
y」聯繫申辦貸款,「Candy」稱必須提供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作借款抵押,且嗣後伊須將還款存入伊所提供之帳戶內,讓貸款業者可以持伊的提款卡提領還款,伊才因此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確實未有幫助詐欺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聯邦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彰化銀
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均領有存摺及提款卡,且於106年4月28日下午3時4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全家便利商店新工店,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便利商店之店到店寄送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土城區頂運店,並指明寄送給「吳明峰」乙情,此有聯邦銀行之被告開戶資料、彰化銀行之個人戶基本資料建檔資料、被告提出之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20、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楊毅英、林阿土、林月嬌於警詢中均證述渠
等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詐騙電話,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復有被害人楊毅英提出之存款憑條2紙、被害人林阿土所提出之存款憑條影本1紙、被害人林月嬌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24頁、第25至26頁)。是被害人楊毅英、林阿土、林月嬌確實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存款或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或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堪確定。
㈢按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
端,固有蓄意犯罪者,然因遭詐欺而交付者,亦所在多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可預見其交付對象將以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屬幫助詐欺取財。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該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者將以該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而對於其帳戶遭用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無預見,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依被告上開辯稱,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寄送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是否確實係為申辦貸款所用?又其寄送之際,有無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行為之不確定故意?⒈被告於警詢程序時陳述:上開聯邦銀行、彰化銀行的帳戶都
是我申辦的,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小額借款的廣告,經撥打電話詢問,對方說要我把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貸款下來以後,當作繳納利息所用,所以我才申辦此兩家銀行的帳戶,並在106年4月28日在全家便利商店以包裹寄到新北市土城區的全家便利商店頂運店,我之後貸款沒有成功,廣告也都撤掉了,聯繫對方的LINE也都封鎖,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
⒉被告於偵查中則陳述:我開立上開聯邦銀行、彰化銀行兩帳
戶,是因為當初在網路上看到有小額貸款的廣告,我跟對方聯絡後,對方說要辦兩個帳戶給他,那兩個帳戶是我每個月的應繳利息可以匯到那兩個帳戶內,他們會拿提款卡去提領,當時我不清楚為何對方要這樣,我就去申辦上開兩帳戶,並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對方;對方因為是民間借款,所以當時不覺得可疑,我寄送後3天有與對方聯繫,對方說有收到,但要等他們流程跑完,等我知道再聯絡對方就聯絡不上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反面)。
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陳述:因為家裡有經濟困難,
我看到網路上有貸款資訊,有留ID及網路電話,叫我加他的LINE,說他們是融資公司,廣告上有寫貸款多少、利息多少,說利息是每1萬元每月利息200或300元,並說利息比一般銀行便宜;對方LINE顯示名稱是「速可貸Candy」,除跟我說利息計算外,也有跟我說償還方式,對方說要提供兩個帳戶,到時我要將應償還款項存到我所提供的兩個帳戶裡面供他們提款,他們還要我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供他們查詢聯徵紀錄;對方聽到我只有郵局帳戶,就要我去申請聯邦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說我申請後會幫我送件;對方聯徵查完後,說可以貸款10萬元,並要我以店對店方式寄送我的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說我匯款至帳戶後,他們可以直接從帳戶提款,且有網路銀行密碼可以方便他們查帳,我才因此在106年4月28日星期五將我申設之聯邦銀行、彰化銀行的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送給「速可貸Candy」指定之人「吳明峰」,在星期一時我有問對方進度,對方還說已送件,但之後就聯絡不上,星期二聯邦銀行就通知我帳戶異常,但那時我還想聯絡對方問問狀況,所以我在星期三掛失;我先前並沒有申辦貸款的經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0至41頁、第137至140頁)。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相關之對話訊息列印資料,被告於
106年4月27日確實有與暱稱「速可貸@Candy」之人為對話,其中「速可貸Candy」詢問被告「有跟錢莊或高利貸之類借過嗎?」,被告答稱「無」,嗣後「速可貸Candy」即告知被告借貸之利息為「借款一萬,每個月的利息是300元」,並要求拍攝、傳送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之電子檔,而告知經過評估被告可以貸款,且再3至5天可以線上撥款等語,再要求被告傳送欲撥款入帳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電子檔,接續「速可貸Candy」又告知被告「如果借款的話,另外還要提供2家銀行帳戶放代書那邊作抵押擔保與支付利息本金用途」、「你每月還本金利息,就是匯到你抵押擔保的帳戶裡」、「會計再從帳戶裡面把利息、本金領出來對帳」、「本金什麼時候還完,代書、金主就什麼時候把擔保物還給你」、「代書要先收到你的擔保物品後確定是你本人申請的借貸,沒問題,才會幫你送件審核」等語,被告因此向「速可貸Candy」稱其將去申辦帳戶,惟當日已過銀行營業時間,因而未能辦理;再於翌(28)日,被告再次向「速可貸Candy」確認「存摺及卡片放他們那邊應該沒問題吧?」,「速可貸Candy」回應「那肯定不會啦,都是你本人繳息和繳本金用的,帳戶的用途是會寫在合約書裡面,這個你可以放心」等語,並告知被告將上開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指名由「吳明峰」收,被告另又拍攝其手持身分證之照片並傳送予「速可貸Candy」,再於LINE訊息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及上開二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此均有被告所提出其與「速可貸Candy」於106年4月27日至28日期間之LINE對話手機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79頁),繼之,被告於106年5月4日、6日繼續傳送LINE訊息予「速可貸Candy」,詢問貸款審核進度及結果,「速可貸Candy」亦均予以回覆,然被告於106年5月8日告知「速可貸Cand
y」聯邦銀行來電稱帳戶有異常交易情形,「速可貸Candy」即未有回應等情,亦有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85頁)。⒌是觀諸被告與「速可貸Candy」之人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
對話過程中業已表明其欲申辦貸款,且先前並無申辦貸款經驗,期間亦詢問「速可貸Candy」有關貸款之利息計算,甚且將其自身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電子檔及手持身分證之照片電子檔傳送予對方,嗣後「速可貸Candy」乃向被告稱「如果借款的話,另外還要提供2家銀行帳戶放代書那邊作抵押擔保與支付利息本金用途」、「你每月還本金利息,就是匯到你抵押擔保的帳戶裡」、「會計再從帳戶裡面把利息、本金領出來對帳」等語,並要被告寄送銀行提款卡且告知密碼,且向被告稱「本金什麼時候還完,代書、金主就什麼時候把擔保物還給你」、「都是你本人繳息和繳本金用的,帳戶的用途是會寫在合約書裡面,這個你可以放心」等語,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寄送聯邦銀行、彰化銀行之提款卡予「速可貸Candy」指定之人,且告知「速可貸Candy」該二提款卡之密碼之目的,均係因為申辦貸款後,為嗣後還款時使出借款項之人得以持該提款卡提領其所償還的款項等語,並非虛妄,堪可採信。
⒍從而,由被告寄送其存摺及提款卡之過程,被告確係以貸款
之目的與他人聯絡,詢問貸款內容,且佯裝代辦公司之人員已告知被告,其所寄送之存摺、提款卡係為供作借款抵押,且是作為日後還款之途徑,堪認被告該時主觀上確實是為向他人借貸款項,而以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借款擔保及還款方式之目的始交付帳戶資料。又於被告與「速可貸Candy」之對話過程,亦可見被告曾再次向「速可貸Ca
ndy」確認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不會作為他用,則倘被告果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速可貸Candy」,其何需在電話中一再確認貸款之還款方式及須提供之資料,甚且拍攝其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予他人,是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因有借款需求,因而聽從「速可貸Candy」之指示,將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彰化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土城區全家便利商店,並告知該二家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且被告主觀上亦認為所寄送之存摺、提款卡將作為還款工具之用。
㈣再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為取得有效的帳戶,其方式已由
早期單純的收購帳戶,到現今衍生出各種詐騙取得帳戶的方法,例如:要求應徵工作者提供帳戶,以確保工作時所收取款項不被侵吞,或以放款為由,先要求借款者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製造信用,且於借款者寄出帳戶資料後,仍繼續與借款者聯絡,拖延時間,以確保帳戶不經止付而可使用等,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得帳戶的案例,於新聞報導及本院審理案件經驗中,確屬有之。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而無法排除其可能性。復以,被告雖有寄送聯邦銀行、彰化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速可貸Candy」密碼之行為,且上開帳戶確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於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既然確認該等帳戶資料是要供辦理貸款之用,且於寄出時確信其帳戶不會作為詐欺集團存放詐騙所得使用,自不因嗣後被告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而更異其寄送時之主觀意思,亦即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與刑法第13條第2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件有違。是起訴書認被告將其聯邦銀行、彰化銀行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推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要屬臆測,並無可採。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疏未詳察,誤認被告上開所為已犯幫助詐欺罪,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執上詞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即難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六、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宗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存)款│匯款金額(新│匯入之被告帳戶││號│││時間、地點│臺幣)││││││及方式│││├─┼───┼──────────┼─────┼──────┼───────┤│1│楊毅英│於106年5月4日晚間│106年5月│7萬元│聯邦銀行││││8時41分許,詐欺集團│5日上午11││││││成員撥打電話與楊毅英│時46分許,││││││,佯稱係其友人,急需│於高雄市聯││││││借款云云,楊毅英因而│邦銀行五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行臨櫃存││││││存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右│款││││││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06年5月│3萬8,000元│彰化銀行│││││5日下午2│││││││時58分許,│││││││於高雄市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存款│││├─┼───┼──────────┼─────┼──────┼───────┤│2│林阿土│於106年5月5日下午│106年5月│3萬元│聯邦銀行││││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5日下午某││││││撥打電話與林阿土,佯│時,於新北││││││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市三重區忠││││││云云,林阿土因而陷於│孝路之聯邦││││││錯誤,並依指示,存款│銀行臨櫃存││││││右揭金額至被告右揭帳│款││││││戶,旋遭提領一空。││││├─┼───┼──────────┼─────┼──────┼───────┤│3│林月嬌│於106年5月5日上午│106年5月│10萬元│彰化銀行││││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5日下午1││││││撥打電話與林月嬌,佯│時6分許,││││││稱係其姪兒,急需借款│於新北市新││││││云云,林月嬌因而陷於│店區住所內││││││錯誤,並依指示,自其│,以電腦登││││││申設之惟迪電子股份有│入彰化銀行││││││限公司帳戶匯款右揭金│之網路銀行││││││額至被告右揭帳戶,旋│為網路匯款││││││遭提領一空。├─────┼──────┼───────┤││││106年5月│20萬元│彰化銀行│││││5日下午2│││││││時25分許,│││││││於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內│││││││,以電腦登│││││││入彰化銀行│││││││之網路銀行│││││││為網路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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