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8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岱龍選任辯護人鄭佑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99
6號、第16007號、第16802號、第17101號、第18701號、第18702號、第18991號、第218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岱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所示。
如附表編號1、3、6、7、9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編號2、4、5、8、10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姜岱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財物(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載)。嗣 黃英寶 、 溫友菁 、 游世偉 、 江柏憲 、 黃于珊 、 劉睿騏 、 林明 崑、 李文和 、 鍾欣慧 、 楊真甄 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採集現場遺留之跡證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英寶、溫友菁、黃于珊、 林明崑 、林 魏秀玲 、鍾欣慧、楊真甄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永和分局、土城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姜岱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英寶、溫友菁、黃于珊、林明崑、 林魏秀 玲、鍾欣慧、楊真甄、被害人游世偉、江柏憲、劉睿騏、李文和、告訴代理人 林雅惠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2幀、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4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7年5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85771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599
6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5頁、107年度偵字第1899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第70頁、10
7年度偵字第17101號偵查卷第13頁、107年度偵字第2187
9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83頁至第89頁、107年度偵字第16007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65頁、10
7年度偵字第18701號偵查卷第21頁、第63頁、107年度偵字第18702號偵查卷第15頁、第43頁至第53頁、107年度偵字第16802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犯行,分別係以手肘擊破鐵窗玻璃後攀爬進入行竊、擊破玻璃後攀爬窗戶進入行竊、將窗戶之鋁製窗條拉下後攀爬進入行竊、以手肘打破落地窗玻璃後進入行竊,上開窗戶均屬安全設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部分所為各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就如附表編號5、7、9所示犯行,被告分別係以破壞木質牆壁後爬行進入行竊、破壞大門下方鐵片,再將鐵片折起來後從門下方縫隙鑽入住家室內行竊、破壞店家後方鐵門門鎖後進入行竊,上開牆壁係屬牆垣,大門下方鐵片及鐵門門鎖則均係構成門扇之一部分,則被告上開部分所為各屬毀越牆垣竊盜、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毀壞門扇竊盜。另就附表編號8、10所示犯行,被告均係趁店家後門未鎖之際,徒手開啟店家後門後,進入店家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何踰越或毀越門扇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10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其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因已溶合於上開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毀損及侵入住宅罪名;又此部分被告係徒手破壞林明崑、 林魏秀玲 住宅大門下方鐵片,將鐵片折起來後從門下方縫隙鑽入住宅內行竊等情,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此部分犯行係涉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僅竊盜加重條件之改變,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就附表編號8、10部分,被告均係趁店家後門未鎖之際,徒手開啟後門進入店內行竊等情,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並經起訴書附表記載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毀越門扇竊盜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
8、10部分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毀越門扇竊盜罪,均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4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
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如附表編號4、5、8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加重竊盜或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取得財物,皆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自食其力,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現受確定判決之案件接續執行,執行完畢日期已迄10
9年5月6日,再加上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及其他仍在審理中之案件,其在監時間將甚為漫長,應已能規律生活並習得一技之長,足以降低日後出監再犯罪之可能性,本院復參酌其於98年5月24日前案執行完畢後,所犯竊盜犯行,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之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係因母親要進行心臟手術,需支付高達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醫藥費,始犯下竊盜犯行等語,應非全然無稽,且依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是以單憑上開竊盜前科,及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竊盜次數,尚不足認被告在客觀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又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手段,尚包括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方式,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尤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查如附表編號1、3、6、7、9、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其中之藍色登山背包、黃色長條地圖包各1只、機車鑰匙、住家鑰匙各1把、手機充電器1個、充電線
1條、公司使用章、員工編號章、印泥、印章各1個、八仙果1罐、現金1千9百元等物,均為被告竊盜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提款卡、存摺、會員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強制險保險卡、客戶申辦遠東信用卡書面申請資料及客戶證件影印本等物,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且該等物品屬個人身分等證明、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或資料文件等,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與竊得財物│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告訴人│民國)││││├──┼───┼─────┼─────┼─────────┼────────────┤│1│黃英寶│106年12月│新北市板橋│趁 威荃 洋菸公司鐵窗│姜岱龍毀越安全設備竊盜,││││17日6時○○○區○○路98│螺絲脫落,以手肘撞│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分許│號威荃洋菸│擊擊破鐵窗玻璃後攀│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貳仟│││││公司│爬進入上開公司內(│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徒手竊取現金新臺│,追徵其價額。││││││幣(下同)16萬2千│││││││5百元得手。││├──┼───┼─────┼─────┼─────────┼────────────┤│2│溫友菁│107年1月│新北市板橋│徒手竊取溫友菁放置│姜岱龍竊盜,處有期徒刑參││││1日15○○○區○○路10│於愛買量販店南雅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許│1號1樓愛│內辦公桌下之藍色登│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買量販店南│山背包、黃色長條地│犯罪所得藍色登山背包、黃│││││雅店│圖包各1只、機車鑰│色長條地圖包各壹只、機車││││││匙、住家鑰匙各1把│鑰匙、住家鑰匙各壹把、手││││││、手機充電器1個、│機充電器壹個、充電線壹條││││││充電線1條、公司使│、公司使用章、員工編號章││││││用章、員工編號章、│、印章、印泥各壹個、八仙││││││印章、印泥各1個、│果壹罐、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八仙果1罐、現金1│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千9百元、兆豐商業│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銀行信用卡、中國信│徵其價額。││││││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遠東│││││││商業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好市多│││││││會員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強制險保險卡各│││││││1張、客戶申辦遠東│││││││信用卡書面申請資料│││││││及客戶證件影印本1│││││││份得手。││├──┼───┼─────┼─────┼─────────┼────────────┤│3│游世偉│107年1月│新北市板橋│擊破貴族世家牛排館│姜岱龍毀越安全設備竊盜,││││23日0時○○○區○○路15│窗戶玻璃後(毀損部│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分許│號貴族世家│分未據告訴),攀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牛排館│窗戶進入上開店家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徒手竊取現金1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7千元得手。│其價額。│├──┼───┼─────┼─────┼─────────┼────────────┤│4│江柏憲│107年1月│新北市土城│自必勝客披薩店後門│姜岱龍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27日2時○○○區○○路二│窗戶將鋁製窗條拉下│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分許│段350號必│後(毀損部分未據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勝客披薩店│訴),攀爬進入上開│算壹日。││││││店家內,著手欲開啟│││││││店內櫃檯抽屜竊取現│││││││金,惟因警報器響起│││││││未取得財物而不遂。││├──┼───┼─────┼─────┼─────────┼────────────┤│5│黃于珊│107年2月│新北市永和│以不詳方式破壞NET│姜岱龍毀越牆垣竊盜未遂,││││6日3○○○區○○路二│服飾店內木質牆壁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段100號NE│(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T服飾店│),爬行進入上開店│日。││││││家內,著手欲開啟店│││││││內櫃檯抽屜竊取現金│││││││,惟因店員打烊時即│││││││將抽屜內現金移置金│││││││庫存放始未得逞。││├──┼───┼─────┼─────┼─────────┼────────────┤│6│劉睿騏│107年2月│新北市永和│以手肘打破1樓落地│姜岱龍毀壞安全設備竊盜,││││6日4○○○區○○路二│窗玻璃後進入遠傳電│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段96號遠傳│信永和頂溪門市(毀│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電信永和頂│損部分未據告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溪門市│再走樓梯至2樓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徒手打開辦公桌下活│額。││││││動櫃抽屜竊取現金5│││││││千元得手。││├──┼───┼─────┼─────┼─────────┼────────────┤│7│林明崑│107年2月│新北市土城│破壞林明崑及林魏秀│姜岱龍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已歿)│10日23時○○○區○○路一│玲住宅大門下方鐵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林魏秀│分許│段6號│,再將鐵片折起後由│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玲│││門下方縫隙鑽入室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以此方式侵入林明│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崑及林魏秀玲住宅,│其價額。││││││在屋內2樓平臺處徒│││││││手竊取林魏秀玲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8│李文和│107年2月│新北市中和│趁大阪王將餃子中和│姜岱龍竊盜未遂,處有期徒││││12日7時○○○區○○路42│店後門未鎖之際,開│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4號大阪王│啟後門進入上開店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將餃子中和│內,以收銀機上的鑰││││││店│匙開啟收銀機著手欲│││││││竊取現金,惟因店員│││││││於打烊時即將收銀機│││││││內現金移置金庫存放│││││││,且店內警報器響起│││││││而未得逞。││├──┼───┼─────┼─────┼─────────┼────────────┤│9│鍾欣慧│107年2月│新北市永和│以不詳方式破壞 毛媽 │姜岱龍毀壞門扇竊盜,處有││││14日15時○○○區○○路42│便當店後方鐵門門鎖│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分許│0號毛媽便│後(毀損部分未據告│所得收銀機、計算機各壹臺│││││當店│訴),開啟鐵門進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上開店家內,徒手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取收銀機線路後,竊│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取收銀機1臺(含機│額。││││││內現金3萬4千元)│││││││、計算機1臺、現金│││││││1千元得手。││├──┼───┼─────┼─────┼─────────┼────────────┤│10│楊真甄│107年3月│新北市中和│趁 亞太 電信中和環球│姜岱龍竊盜,累犯,處有期││││14日7○○○區○○路三│門市後門未鎖之際,│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分許│段115號亞│徒手開啟上開店家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太電信中和│門門栓進入店內,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環球門市│取抽屜內現金4萬7,│柒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660元得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