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51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7
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09510335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
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甲○○係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6樓「奇士視聽社二店
」,公共遊樂場所之現場管理人,於民國95年7月14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上址內縱容少年唐○○、王○○、鄭○○(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
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少年唐○○、王○○、鄭○○於警局之陳述。
⑵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法行為之程度,犯後坦承非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