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丁○○
戊○○○
甲○
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15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受被告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
戶,致受有金錢損害提起訴訟,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並非在
本院轄區;且原告匯款地點均在高雄市某處,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有4人,其住所分別在台
北縣、台南縣,有原告起訴狀、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88號刑
事判決各1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綜上說
明,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