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5年度偵字第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又按刑法業經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
、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
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
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
、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
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349條
第2項故買贓物罪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關於刑法第56
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廢除,依修正後規定,無連續犯而
應一罪一罰為適用,又修正前故買贓物罪之本刑有期徒刑部
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依修正後規定處,顯有2次以
上之罪責存在,而該罪之本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2
次以上故買贓物罪以一罪一罰計算,最高刑可處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前揭之說明,以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對被告有利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
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