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44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為付
款人、票號:①QS0000000、②QS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
下同)①94年8月10日、②94年8月2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①20萬元、②35萬元,均指定訴外人牛頓出版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牛頓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二紙(以下簡
稱系爭支票),嗣牛頓公司將上開系爭支票二紙背書轉讓予
原告,詎原告屆期於①94年8月10日、②94年8月25日分別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票款等情。並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
元,及其中20萬元自94年8月10日起;35萬元自94年8月2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
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縮減請求金額如
上開聲明所示,此於法相合,應予准許,附此說明)
二、被告對於伊有簽發系爭支票二紙,並經退票等事實,固不否
認,惟辯稱:上開支票係交付牛頓公司、故鄉出版社以支付
貨款,惟牛頓公司延誤供貨,以致於系爭支票無法兌現,牛
頓公司再向原告貼現借款,系爭支票二紙票款合計55萬元,
除有預扣利息33,250元外,原告要求扣除故鄉出版社積欠原
告債務15萬元,但原告並未將該債權憑證退還故鄉出版社,
原告匯款轉帳374,000元,然牛頓公司已將該匯款轉帳款與
實際應受款項366,750元間之差額,以現金退還給原告,又
系爭支票票款中,原告已受償還款10,000元、5,000元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二紙為證,被告並不爭執此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真正,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除
就被告抗辯中關於系爭支票票款中,原告已受償還款10,0
00元、5,000元等部分,原告已為縮減請求外,其餘被告
之辯詞均為原告所否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
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顧及票據之流通性而切斷屬
人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查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指
名交付牛頓公司,並經牛頓公司將上開系爭支票二紙背書
轉讓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
手之關係,被告自不得援用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原因
事由為抗辯,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票款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5,950元,因原告有縮減請求(縮減部分
由原告負擔該訴訟費用,此為當然之理),則其中5,84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
條第二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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