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0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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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006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95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
票面額,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貨物,其中於94年4月間貨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2600元
,原告依約給付貨物,且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未為給付;
又被告為支付94年4月份以前之貨款,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二紙(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南豐分行)面額合計為
147400元,以支付貨款,惟屆期提示未為兌現,經向被告催
索上開貨款,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
支票面額,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向其訂購貨物,原告依約
給付貨物後,向被告催請付款惟未獲給付,且被告簽發支票
以支付貨款亦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簽認單四紙
、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二份為證,查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
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前述買賣契約之
價金給付請求權及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票   號 金   額發票日提示日 備註
一 CZ000000000000元 94/04/3094/05/03
二 CZ0000000000000元 94/05/2194/05/23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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