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於原告核發之信用
額度內簽帳消費,由原告先行墊付簽帳款予特約商店,被告
並依原告所寄送之帳單,於截止日前繳付全數簽帳款或選擇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
日因累積達二個月未清償簽帳消費款,原告乃依約停止並通
知被告強制停止其使用卡片之權利。詎料,被告於停卡後並
未繳回持有之信用卡,竟於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清償消費款之
情形下,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止,連續持上開業經停用之信用卡,於各航空公司班機上刷
卡消費三十九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九千
零六十三元,使原告迄今尚受有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
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影本各一件、簽帳單影本三十七紙、惡意消費明細一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五至四四頁);且被告之上開惡意消費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詐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五五六號刑事判
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五至四九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其
已無資力清償消費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期
間,持卡簽帳消費,致原告陷於錯誤代墊款項,迄今仍受有
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則依照上開
規定,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財產權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欣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