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5月13日前往玉山銀行敦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開戶完成後,即將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於94年5月27日以網路刊登販賣汽車廣告之方式,詐騙原告,誘使原告將新台幣(下同)70萬元匯款轉帳入被告前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領走,嗣原告發現有異後報警而查悉上情,被告已經鈞院判決幫助詐欺罪有罪確定,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理財專戶對帳單、電匯申請書、帳戶交易資料、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8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有附於刑事卷宗內之被告銀行存摺影本、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收據及休旅車出售廣告各1張、玉山銀行敦南分行95年3月14日玉山敦南字第06031301號函所附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94年6月23日玉敦南字第05061701號函、95年8月9日玉山敦南字第06080801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等可參,被告亦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足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得逞,依據前述說明,其所為幫助犯行,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