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與乙○○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號)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號),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6年8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眾神食品有限公司、 曾阿美 於民國93年4月26日分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惟眾神食品有限公司及曾阿美自96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現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1,346,333元、487,392元。詎被告甲○○為逃避保證債務,竟意圖脫產,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90建號建○○○鄉○○段2971-2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90建號建物所有權無償贈與被告乙○○,並於96年8月30日辦理登記完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乙○○並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